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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七章 慈善服务

发布时间:2017-06-22 09:56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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