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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