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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伦理中的案主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刍思之二

发布时间:2021-11-15 14:53

原创 徐华 社工观察今天

文/安徽大学社会与政治学院 徐华

在社会工作所涉及的案主个人信息中,最重要的就是隐私信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有多处涉及包括隐私和隐私权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及保护方面的内容。在此,列举如下:

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并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同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并明确指出:“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指出:“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同时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可见,对于包括隐私和隐私权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及保护,《民法典》中的规定还是十分明确和清楚的,应当成为社会工作者在实务过程中自觉遵循并严格恪守的准绳和指南。

此外,《民法典》中还有另外两条:

一是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二是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社会工作者不属于以上二者,但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意义。

社会工作者从事的是直接与案主打交道、并为案主提供直接服务的活动,为了制定有针对性的服务方案,并使服务更有效率和效果,在服务前、服务中、服务后,都有可能需要收集和处理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以供分析和比照,这就决定了社会工作者在对待案主个人信息的问题上,更须谨慎小心,在案主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作为社会工作者,在收集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时,应仔细审视以下问题:

1.需要收集案主的哪些个人信息?

2.是否确有必要收集?

3.在这些个人信息中,哪些是隐私性的、哪些是非隐私性的?

4.在这些个人信息中,哪些是绝对不可泄露,因而需要特别加以留意并予以特殊保护的?

5.保存这些个人信息的方式是否可靠?如何确保可靠?

6.对于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案主个人信息,是否采取了特别保密措施和手段?

7.这些个人信息里,哪些是可对他人公开即他人可见的?谁可以见到这些信息?

8.在对他人公开前,是否进行了仔细的检查和深思熟虑?

9.在对他人公开前,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技术处理?

10.如何防止这些个人信息被窃取、贩卖或恶意利用?

11.如何防止这些个人信息丢失?

12.如何防止这些个人信息不因结案、转介或其它情况而泄露?

13.这些个人信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或应当被销毁?

14.自己作为收集者,对于案主个人信息收集应负的责任有哪些?是否已履行到位?如何确保履行到位?

15.如何提醒并促进所在机构加强关于案主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制度建设?

16.一旦案主个人信息发生泄露,是否有相应的紧急应对办法和补救措施?这些办法和措施是否充分和恰当?是否能够被及时、合理地予以运用?谁来运用?如何运用?

对于上述问题的审视,应当贯穿于社会工作者收集案主个人信息的全过程。这些问题,可以清单方式供社会工作者实际收集案主个人信息时使用,也可作为社会工作者专业伦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用以增强、提升其对案主个人信息尤其是隐私信息的保护意识,并最终转化为社会工作者收集和处理服务对象个人信息的深层认知和自觉行动。

延伸阅读:

社会工作伦理中的案主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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